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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 土地法 E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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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70 年台上字第 140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4 月 29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所謂出租人收回重新建築,係以充分利用土地為目 的,故祇須租賃物在客觀上有重建之必要者,出租人即得依該款規定終止 租約。至出租人收回房屋係由自己重新建築,抑或與他人合建,甚至供由 他人重建,均非所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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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64 年台上字第 138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6 月 26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之收回重新建築,不以房屋瀕於倒塌為限,其因建 造年久,使用逾齡,有礙都市發展,或與土地利用價值顯不相當者,亦屬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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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60 年台上字第 302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8 月 26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所謂收回重建之必要,不得僅以物理上堅固與否為 準,如建物之價值與土地之利用價值顯不相當,為配合都市之繁榮發展, 亦應在斟酌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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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53 年台上字第 90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4 月 09 日
要旨:
房屋所有人將房屋出租後而將租賃權該與他人者,該租賃權之受讓人,不 得以自用為由向承租人請求交還房屋,良以法律規定收回房屋之要件,原 為限制出租人與保護承租人而設,倘任聽出租人於出租後,隨時交由第三 人以自用為由收回房屋,則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所之稱之收回自住等於 具文,殊失立法之原意。本件上訴人向原業主出租人買受系爭房屋,既未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尚未取得其所有權,縱 認其房屋買賣契約包括租賃權之債權讓與契約在內,依上說明,上訴人仍 不得以自用為由,請求承租人之被上訴人交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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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51 年台上字第 128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5 月 11 日
要旨:
原租賃契約並未另定租賃期限,縱係以金錢借貸契約之期限為其期限,於 民國二十九年四月八日屆滿後,被上訴人既仍為租賃物之使用,上訴人亦 續允以借款之利息抵付房租,而未為反對意思之表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 一條之規定,即應變更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自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所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上訴人於現行土地法 公布施行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即無排除土地法之適用,非有同法第一百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 顯無依本院在現行土地法施行前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三一號判例,主張得 隨時終止租約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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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51 年台上字第 37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2 月 23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條所謂之房屋兼指住屋與供營業用之房屋而言,系爭廠房租 賃固無排除該條規定之適用,惟上訴人在原審既始終主收回系爭廠房及機 械設備自行經營,自與該條第一款之規定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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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50 年台上字第 176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8 月 24 日
要旨:
不定期之租賃同時訂有以出租人確需收回自住之解除條件者,必於條件成 就時始得終止租約。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 必要情形,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而言,不以主觀情事之發生,即謂租約所 訂解除條件業已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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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49 年台上字第 176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9 月 15 日
要旨:
出租人以重建房屋為收回租賃物之理由者,祇須租賃物在客觀標準上認有 重建必要即為已足,非謂必俟租賃物瀕於倒坍始合收回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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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49 年台上字第 14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2 月 11 日
要旨:
走廊乃房屋之一部,上訴人於走廊內所隔之板屋,既係以被上訴人之二樓 為屋頂,而以其屋柱為牆壁,則本件租賃即與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謂租 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有別,而屬同法第一百條規定適用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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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48 年台上字第 85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6 月 18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所謂自住包括經營商業在內,而經營商業又不以對 商業有無經驗為限。上訴人雖為天主教佈教師,但其主張擬在系爭屋經營 文具店維持家庭生活,是否正當,有無證明,事實審法院要應對此詳事調 查以資判斷,不得以經商經驗之有無為准駁之準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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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裁判字號:
48 年台上字第 22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2 月 26 日
要旨:
租賃契約定有存續期間,同時並訂有以出租人確需自住為收回之解除條件 者,必於條件成就時始得終止租約。所謂自住,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 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而言,不以主觀情事之發生為 已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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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裁判字號:
45 年台上字第 53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4 月 26 日
要旨:
出租人就所出租之房屋主張收回重新建築,應以客觀的標準認為有必要之 正當理由者為限,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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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裁判字號:
44 年台上字第 51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5 月 13 日
要旨:
租賃契約成立後因情事變更租金額增加為若干倍者,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 款抵償租金之擔保金,係契約成立時支付者,亦應依同一比例增加之,業 經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八九號釋在案,至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關於擔保 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定有期限之租賃實 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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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裁判字號:
43 年台上字第 119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前段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因正當事由有收回自住之 必要者而言,出租人基於該條款前段所列之情形收回房屋,應就此負舉證 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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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裁判字號:
43 年台上字第 114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17 日
要旨:
出租人基於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承租人欠租之事由,並依民法第四百四 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 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固得終止契約,惟承租人曾於出租人所定 之期限內,依債務本旨提出支付之租金,而因出租人或其他有代為受領權 限之人拒絕受領,致未能如期完成時,尚難謂與上開條項所定之情形相當 。依民法第二百十九條關於行使債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出租 人自不得執是為終止契約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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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裁判字號:
43 年台上字第 54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7 月 09 日
要旨:
出租人收回出租之房屋重新建築,為房屋租賃關係消滅之原因,此觀土地 法第一百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明。兩造就系爭房屋既於訴訟上成立和解,以 由出租之上訴人收回重新建築,並附有於建築完成時應再出租於被上訴人 ,其租金俟鑑定後定之之條件,則上訴人惟應負於建築完成時,再出租於 被上訴人之義務,其原有之租賃關係,即因收回租賃物重新建築而消滅, 本無待於終止,自無繼續存在之可言。故兩造第二次和解筆錄第二項,所 謂當事人間租賃關係仍屬繼續存在,如係指系爭房屋原有之租賃關係而言 ,則不惟與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之強制規定有所牴觸,抑且以實際上不 存在之事項而謂為存在,如係指系爭房屋重新建築完成時再行出租者而言 ,則與原有之租賃關係為別一法律關係,上訴人不得以原有租賃關係存續 中,被上訴人積欠之租金未依和解內容而為支付,迨定期催告仍不履行, 為免除此項和解所定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時,再出租於被上訴人之義務之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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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裁判字號:
42 年台上字第 118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11 月 20 日
要旨:
不定期之房屋租賃,承租人積欠租金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依 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之規定,出租人固得收回房屋。惟該條款所謂因承 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對 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 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在租賃契約得為終止前,尚難謂出租人有收 回房屋請求權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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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裁判字號:
42 年台上字第 102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9 月 18 日
要旨:
出租人得隨時收回房屋之特約,現行法上當無禁止規定,固不得謂有民法 第七十一條所舉無效原因,惟本件既應適用土地法第一百條辦理,參照司 法院院解字第二四七九號解釋,出租人自不得本於此項特約收回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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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裁判字號:
42 年台上字第 98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9 月 04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所謂收回自住,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八九號解釋 ,固屬包含收回出租之房屋,以供自己營業之使用者在內,惟此種收回自 住,既僅以供出租人自己營業之使用為限,則收回以供出租人與他人共同 經營事業之使用,即與僅供出租人自己營業之使用者有間,自難謂為亦在 得收回自住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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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裁判字號:
41 年台上字第 13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2 月 22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出租人對於其出租未定期限之 房屋,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田及必要情形而言。故出租人以收回自住為原 因請求返還房屋,須具備上述要件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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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裁判字號:
40 年台上字第 120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8 月 08 日
要旨:
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 ,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與移轉登記已未成無關。而民法第三百四十 八條所謂交付,即移轉其物之占有之謂,如買賣標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時, 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出賣人得以 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買受人以代交付。且承租人如對前業主欠 租,除原出租人於讓與前已拋棄其契約終止權,或於讓與後已免除承租人 之交租義務外,受讓人得定期催告承租人向原出租人交租,如承租人逾期 不交,亦得由受讓人行使其契約終止權。故受讓人以承租人欠租為原因而 行使租約終止權時,並不以移轉登記後之欠租額為準據,倘前後欠租與地 法第一百條第三款相符,又無其他特別情事,則以定期催告無效而聲明終 止租約,即非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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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裁判字號:
39 年台上字第 99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08 月 23 日
要旨:
土地法雖定於民國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施行,但公布該法之令係於同年 八月十二日達福建省,依法律施行日期條例第四條規定,該省應於該命令 達之翌日起發生效力。關於房屋租賃之訴訟,如出租人已於同法生效力前 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當時法律為有效者,其租賃關係既於當時 消滅,即不因嗣後同法之施行而復活,其提起請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雖 在同法施行之後,亦無適用同法第一百條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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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裁判字號:
37 年上字第 772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10 月 07 日
要旨:
租賃契約屆滿後,如非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 契約之情形,則其租賃關係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租期屆 滿時消滅,不受土地法第一百條所定各款之限制,業經司法院院解字第三 四八九號解釋有案。雖原判決成立於該號解釋發表以前,而係以司法院院 解字第三二三八號解釋為依據,但第三四八九號解釋已將第三二三八號解 釋所持之見解變更,則土地法第一百條規定,實應解為不包含定有期限之 租賃契約在內。原審乃以兩造所訂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應與未定期限之 租賃契約,同受土地法第一百條規定之限制,不問其有無民法第四百五十 一條規定之情形,不容以期限屆滿而主張租賃關係消滅收回房屋,自嫌未 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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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裁判字號:
廢33 年上字第 814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規定,限於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為房屋救濟之 市始適用之。上海市區在淪陷前,無論曾否依第一百六十二條為房屋救濟 ,在租期屆滿時該市區業已淪陷,既無從依第一百六十二條而為房屋救濟 ,則原審未依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而為判斷,即非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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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裁判字號:
廢32 年上字第 46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規定,限於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為房屋救濟之 市,始適用之,福○機器染廠並未於原審主張長沙市區曾依土地法第一百 六十二條規定為房屋救濟,則原審未適用該條規定以為判斷,自非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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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回自住或或重新建築是什麼一回事?
律師回答:
關於此一問題,首應視租賃契約是否訂有期限,如屬於定期租賃契約情形,房東若不續租,最好在租約期滿前一個月通知(通常是以存證信函催告)房客,表明租約到期不再續租,並請房客屆期遷離租賃處,否則依民法第451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可能遭視為同意不定期繼續原契約。
而若屬於不定期租賃契約,雖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表面上似當事人得依上開期限隨時終止契約。
惟依土地法第100條:「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六 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由於土地法第100條係為保障承租人權益所設的規定,除了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可以收回房屋外;其他條款都是以承租人有違法或違約的情形時,才構成收回房屋的條件。
在房客沒有未付租金或具備其他終止契約事由情況下,房東要收回房屋時,只能以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之收回自住的名義來主張。通常租約是月租為多,除了至少要在預定終止租約之日的前一個月,先以存證信函通知房客,表明終止租約之意,並請房客屆期遷出房屋外;尚須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的規定才行,另值得注意,該條適用住屋與供營業用之房屋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70號判例參照)
所謂「重新建築」,係以充分利用土地為目的,故祇須租賃物在客觀上有重建之必要者,出租人即得依該款規定終止租約,至出租人收回房屋係由自己重新建築,抑或與他人合建,甚至供由他人重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例參照)。另所謂「收回自住」,則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而言,不以主觀情事之發生,即謂租約所訂解除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761號、41年台上字第138號、43年台上字第1199號判例參照),亦包括經營商業在內,而經營商業又不以對商業有無經驗為限(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53號判例參照),惟此種收回自住,既僅以供出租人自己營業之使用為限,則收回以供出租人與他人共同經營事業之使用,即與僅供出租人自己營業之使用者有間,自難謂為亦在得收回自住之列(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981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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