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組織等扣繳單位向個人承租房地時,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人負擔出租人(即所得人)之扣繳稅款,亦屬給付租賃房地之價金,應併入租金給付金額計算並扣繳稅額,依限向國庫繳納及申報扣繳憑單。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110年度向境內居住者甲君承租房屋作為營業使用,並約定由承租方即A公司負擔10%扣繳稅額,甲君每月實際收到租金新臺幣(下同)360,000元,A公司因代出租人履行納稅應視同支付租金,於扣繳稅款時,應以包括扣繳稅款在內之給付總額為基礎,即甲君每月租金收入應為400,000元〔360,000元/(1-10%)〕,A公司應每月扣繳稅額40,000元(400,000元×10%),並於次年1月底前填報甲君110年度租賃所得給付總額4,800,000元〔(租金360,000元+扣繳稅額40,000元)×12個月〕及扣繳稅額480,000元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及機關團體組織等扣繳單位,向個人承租房地使用,應依所約定之租金金額,於給付時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辦理扣繳及申報扣繳憑單,因扣繳稅款應自所給付之所得中扣取,即此稅款應由所得人負擔,如有上述於租賃合約中約定由承租方負擔之情事,應依前述方式計算給付總額及應扣繳稅額,以免有短扣繳及短計所得人之租賃所得情事,造成補繳及處罰困擾。民眾如有任何疑問,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審查三科 劉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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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契約約定所得稅扣繳稅款由承租人負擔,該稅款應併入給付額計算扣繳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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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不動產物權-出租變成不定期租約訴請收回房屋勝訴,被告應遷出租賃房屋
每天 9:30~11:30 星期一至五 地址 33001 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1號後棟1樓 | 電話 03-3322101
案例事實
委託人 | A先生(原告) |
案件結果 | 勝訴,被告應遷出租賃房屋 |
受任律師 | 楊永吉律師、張思涵律師 |
即使土地法第100條的目的的確是在保護弱勢的承租人,但若對出租人財產權過度的侵害,加諸過重的舉證責任在出租人身上,恐怕也有違個案衡平。本文以下就以實際案例,針對土地法第100條中「收回自住」實務上應如何解釋做說明。
A先生因繼承,而取得一位在商業區的房地所有權,想說空著也空著,就於2014年一月間,在書局買了一份制式租賃契約書,將房屋出租給B先生用以賣衣服,租期簽訂一年。租約到期後,B先生表示想續租,A先生沒有反對的意思,於是租賃契約就默示更新為不定期租賃。A先生本以為,依照民法規定,不定期租賃可以隨時終止,所以於2015年三月時向B先生表示終止契約並想收回房地。但卻沒想到B先生搬出「土地法100條」,主張A先生欠缺收回房屋的法定事由,且他有定期繳租金,所以不得收回。A先生起訴前與B先生進行調解,調解委員會的意見是認為該屋在商業區,B先生在營業,基於土地法保障承租人的立法意旨,A先生原則上的確不能輕易收回房屋,最後調解不成立。A覺得不合理,於是訴請B返還房屋,向律師請教如何合法收回自己的房屋…。
律師解說與這個案例相類似的情況,其實很常發生在一般民間。律師在此提醒,為確保租賃雙方的權益,不論租賃雙方姓名、聯絡資料,尤其是租期的期間、房屋狀況與所附家具等,都應該白紙黑字詳細紀錄,並簽約蓋章,且合約屆滿時,租賃雙方都應重新訂定合約,維持定期租約狀態。若原租約到期未另訂定期租賃契約,而出租人對於承租人的續住,又不表示反對,那麼原則上租賃關係就會默示的變成不定期租約,而有「土地法第100條」的適用。這時候房東若想收回房屋,就比較麻煩了。
原告方(A先生)主張略為:
不定期租賃依民法規定,原則上可隨時終止,但租賃物為房屋時,土地法100條設有收回房屋的特別要件。然本件標的房屋縱使坐落在商業區,A先生既已提前一個月通知終止契約,擬定開業計畫,開業計畫長達一年以上,且無打算另租給其它人作為商業用途使用,戶口亦已遷入,已足證A先生已符合土地法100條「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自得終止契約,將屋收回。事實上,法律若強要求出租人必須舉證至「現無其他住居所,實際上確實需以系爭標的為住居所」,實屬過度限制出租人之財產權,形同處罰一人擁有二住居所之情形。換言之,若將本法解為必須出租人沒地方住,才會被認為構成「收回自住」的文義,對出租人而言,未免過苛。
被告方(B先生)抗辯略為:
土地法100條設有收回房屋的特別要件。本件標的房屋坐落在商業區,且B先生亦在屋內營業並裝潢,基於土地法保護承租人的立法精神,「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應嚴格解釋,必須出租人證明現無其他住居所,實際上確實需以之為住居所,始足當之。A先生僅擬定開業計畫、遷戶口,然並未有客觀事證證明A先生確實有想要居住於該處的意思,並不符「收回自住」之文義解釋。
法院判決勝訴,被告應遷出租賃房屋
商業區主要用途是用以營業,一般而言,單純只是遷入戶口而主張要收回自住,法院依據經驗法則來看,可能會認為舉證還不夠。但本案A先生在律師指導下,另準備了開店計劃書,如此作法,依照判決結果來看,的確足以讓法院產生心證是符合「收回自住」的法定收回房屋事由。即使土地法100條的目的的確是在保護弱勢的承租人,但若對出租人財產權過度的侵害,加諸過重的舉證責任在出租人身上,恐怕也有違個案衡平。因此法院判決A先生勝訴。A先生如願收回其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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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東說要改建房屋,要終止租約,我可以請房東補償我搬家的費用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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