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林坤求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哲銓律師
被 上訴 人 范德城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林自與蔡財丁等3人於47年2月簽立系爭租約,其內容為:「蔡財丁、蔡來旺、蔡來發稱為甲,林自稱為乙,茲訂立承租房屋事,雙方議定條件列舉於後:
一、甲所有房屋一棟出租與乙居住,面積長 尺、濶 尺、瓦葺平家係一心里143-2地號內,年租谷壹佰伍拾台斤前納之事。
二、甲同前之地號基地地租年租谷貳佰伍拾台斤與乙承租之事。
三、期間自民國四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五二年十二月底,為期五年間之事。
四、乙對該承租房屋及基地不得轉租他人之事。
五、滿限之時,雙方再議而行之事,期滿時原封不動無條件交還甲之事。
六、該基地附帶竹木其地上物不得毀,須保全之責照。
七、租谷計參佰伍拾台斤各應前納……
八、每年之租谷依照時市價折算代金之事……。」,有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85-86頁)。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
查本件依前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係基於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占有使用,
具有正當權源,非屬無權占有,則上訴人使用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乏所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9,796元,及自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65元,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
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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