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保險法 |
- 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離職證明文件,係指就業保險法施行後,申請人如無法自投保單位取得離職證明,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離職證明文件:一、雇主資遣員工時,已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列冊向當地主管機關通報。二、關廠、歇業或雇主行蹤不明,經地方主管機關查明屬實。三、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經調解有案。四、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事實查證確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月21日勞保1字第0920003857號令 - 有關領取失業給付者辦理失業再認定時,逾期補正求職紀錄之後續處理方式。
(1)就業保險法第30條規定:「領取失業給付者,應於辦理失業再認定時,至少提供2次以上之求職紀錄,始得繼續請領。未檢附求職紀錄者,應於7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停止發給失業給付。」
(2)若領取失業給付者,於辦理失業再認定時,未依規定至少提供2次以上之求職紀錄,且未於規定之補正期間(7日)內補正,卻於第8日(或以後)方提供者,應視為重新申請失業給付,應有14日之等待期。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2月19日勞職業字第0920200282號函 - 有關就業保險法失業給付離職證明書中雇主核印一案。
查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發給之證明,第4項規定,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並加蓋投保單位印信、圖記、公司印章或其他足以確認為投保單位開立之證明文件章戳為憑,並加強查核作業。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2月26日勞職業字第0920200316號函 - 有關函詢申請失業給付疑義及媒介工作機會一案。
有關申請失業給付疑義一節,依據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或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情事之一而離職;或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1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個月以上,其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者,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始得領取失業給付。次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3月23日台90勞保1字第0011324號函示:公司所屬員工如因公司經營虧損而離職,不論其所領取者為資遣費或退休金,只要離職員工符合前述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之給付請領條件,自得依規定請領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又勞工委員會90年11月5日台90勞保1字第0052493號函示:事業單位組織人力精簡,其所屬員工如無選擇留任之權利,必須依據規定離職,或不離職將使勞動條件遭受損失者,則屬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惟如員工具有選擇之權利,而卻自願提前優惠退休或自請離職方案離職,則不符上開辦法之規定,不得請領失業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3月14日勞保1字第0920013910號書函 - 有關雇主拒絕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時,勞工應如何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一案。
(1)查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後,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
(2)次查,本會92年1月21日勞保1字第0920003857號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離職證明文件,係指就業保險法施行後,申請人如無法自投保單位取得離職證明,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離職證明文件:一、雇主資遣員工時,已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列冊向當地主管機關通報。二、關廠、歇業或雇主行蹤不明,經地方主管機關查明屬實。三、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經調解有案。四、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事實查證確定。本案申請人如無法自投保單位取得離職證明,請逕向實際勞務提供地點之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會前揭令之規定申請發給;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被保險人之離職事由無法查證是否屬非自願離職者,依本會92年3月24日職業字第0920012926號函規定,應加註「無法確定為非自願離職」字樣,以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失業認定。
(3)另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5項規定:申請人未檢齊規定文件者,應於7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故申請人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而未檢齊相關證件者,將請其於7日內補正,若未補件者,則以「視為未申請」處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4月2日勞保2字第0920009846號函 - 有關就業保險法第11條及第25條所稱定期契約要件疑義一案。
(1)有關該法第11條所稱定期契約,其要件是否需以書面為之疑義一節,查勞動契約是諾成契約,除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者外,勞雇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約即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
(2)有關離職證明單上所註記之在職起迄日期,是否可視為其定期契約屆滿之證明文件疑義一節,「定期契約工約屆滿」涉及雙方所訂勞動契約性質、勞工之離職原因,似難以所載「在職起迄日期」據為認定,如雙方訂定之定期契約未以書面為之時,可請申請人於檢附之文件中載明,原勞動契約性質、契約起迄時間及離職原因,作為審酌依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4月22日勞保1字第0920022804號函 - 有關受領失業給付未滿6個月再參加就業保險,而後又因非自願離職依規定申請失業給付時,究應以前次非自願離職事實或新發生非自願離職事實辦理失業給付申請一案。
查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現修正為第4項及第6項)規定,受領失業給付未滿6個月再參加本保險後非自願離職,得依規定申領失業給付。
故本案受領失業給付未滿6個月之申請人,於失業再認定期間重新就業後,又非自願離職,自應以該次(新發生)非自願離職事由依該法第11條及第25條規定辦理失業給付申請﹔但合併原已領取之失業給付月數,以發給6個月為限,合計領滿6個月失業給付者,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4月24日勞保1字第0920023401號函 - 有關失業勞工於請領失業給付期間在職業工會(含漁會)加保,其收入認定之處理原則一案。
查職業工會應依勞保條例第14條規定,覈實申報投保薪資,惟職業工會是否均覈實申報,仍有查核之必要;略以,仍請針對該等失業勞工個案事實,依規定查核其工作所得及投保薪資情況,並依就業保險法第17條規定辦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4月29日勞保1字第0920020523號函 - 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施行期間,非自願離職,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92年1月1日就業保險法施行後,經公立就業服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者,得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5月7日勞保1字第0920020851號令 - 有關失業給付「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其起算點為何一節,不論一次領滿失業給付、分次領滿失業給付,依該法第16條規定,保險年資應重新起算,其起算點為領滿後當次再就業加保生效之日。至於失業給付未領滿6個月,再就業後即穩定就業並加保滿1年以上,應回歸該法第11條及第16條規定,得再請領失業給付最長發給6個月。
(1)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現修正為第4項及第6項)所稱「合計領滿6個月失業給付」應如何計算一節,查失業給付係為提供失業期間之基本生活保障,與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係獎助之性質不同,二者合併領取之以「金額」計算對申請人較為有利,故宜以合計領滿相當於6個月失業給付金額計算。
(2)有關上開規定「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其起算點為何一節,不論一次領滿失業給付、分次領滿失業給付,依該法第16條規定,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其起算點為領滿後當次再就業加保生效之日。至於失業給付未領滿6個月,再就業後即穩定就業並加保滿1年以上,應回歸該法第11條及第16條規定,得再請領失業給付最長發給6個月。
(3)有關就業保險法第18條規定「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滿3個月以上者」如何計算一節,應以參加就業保險「合計滿3個月」辦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5月12日勞保1字第0920027017號函 - 請於接獲請領失業給付民眾再就業通知時,迅速轉知勞工保險局,以利其業務辦理。
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申請人依本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檢送就業與否回覆卡或領取失業給付之被保險人依本法第32條規定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再就業時,得以自行送達或掛號郵寄方式辦理;其以掛號郵寄方式辦理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2年6月3日職業字第0920023506B號函 - 有關聘僱人員依行政院核定「行政機關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之規定,辦理加發給與而離職之人員,可否請領失業給付疑義一案。
(1)查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但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者、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不得參加本保險。
(2)依本會90年3月23日台90勞保1字第0011324號函示:公司所屬員工如因公司經營虧損而離職,不論其所領取者為資遣費或退休金,只要離職員工符合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之給付請領條件,自得依規定請領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又本會90年11月5日台90勞保1字第0052493號函示:事業單位組織人力精簡,其所屬員工如無選擇留任之權利,必須依據規定離職,或不離職將使勞動條件遭受損失者,則屬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惟如員工具有選擇之權利,而卻自願提前優惠退休或自請離職方案離職,則不符上開辦法之規定,不得請領失業給付。本會前揭函示於就業保險法施行後,仍繼續適用。準此,本案依行政院核定「行政機關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之規定,辦理加發給與而離職之人員,是否得請領失業給付,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6月20日勞保1字第0920033891號函 - 有關領取就業保險法各項給付,需否繳納所得稅問題,經轉據財政部92年7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4711號令,可免納所得稅。
勞工依就業保險法規定領取之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失業之被保險人其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核屬勞工保險之保險給付,可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92年7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4711號令)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7月23日勞保1字第0920040652號 - 有關公司實施優惠退休方案,員工申請退休離職是否得申請失業給付疑義一案。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而離職;或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1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個月以上,其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者,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始得領取失業給付。次查,依本會90年3月23日台90勞保1字第0011324號函略以:公司所屬員工如因公司經營虧損而離職,不論其所領取者為資遣費或退休金,只要離職員工符合給付請領條件,自得依規定請領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又本會90年11月5日台90勞保1字第0052493號函亦規定:事業單位組織人力精簡,其所屬員工如無選擇留任之權利,必須依據規定離職,或不離職將使勞動條件遭受損失者,則屬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惟如員工具有選擇之權利,而卻自願提前優惠退休或自請離職方案離職,則不符上開辦法之規定,不得請領失業給付。92年1月1日就業保險法施行後,本會業以92年3月14日勞保1字第0920013910號書函規定,前揭函示仍繼續適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8月5日勞保1字第0920043595號函 - 有關被保險人於完成初次失業認定後,申請失業給付期間,再受僱工作並參加就業保險滿3個月,惟因申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工作,且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是否得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疑義案。
為避免影響被保險人當月失業給付權益,其於請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工作,且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應於次月失業再認定時,始依就業保險法第17條規定改核不予給付,故於其再就業加保3個月以上,即可依同法第18條規定申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8月15日勞保1字第0920041819號函 - 有關失業給付申請案件,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與勞工保險局之權責劃分一案。
依就業保險法第4條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又依第25條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後,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上開規定對失業認定機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與保險給付核付機關(勞工保險局)之權責已明確劃分。即有關離職證明文件審核、就業諮詢、就業推介及非自願離職之認定等,應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權責處理,於失業認定後,送請勞工保險局審核其加保資格及給付條件等,據以核給保險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8月20日勞保1字第0920042357號函 - 有關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或逾60歲者得否申領失業給付疑義案。
查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僅限定年滿60歲者不得參加本保險,對於60歲之前非自願離職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者,並未規定其年逾60歲不得請領失業給付,次查,依同法第24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準此,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退保日起,未超過2年請求權期限,如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者,得依就業保險法規定申請失業給付。至該等勞工如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年滿60歲得領取老年給付者,因核屬退休人員或依法得強制退休人員,基於社會保險不重複保障原則,即不得核給失業給付。另如該等勞工於請領失業給付期間復請領老年給付者,即不得再核給失業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8月29日勞保1字第0920039348號函 - 有關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後,經依臨時工作津貼、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多元就業開發方案、公共服務擴大就業計畫等推介工作,於津貼給付期滿或計畫執行完成後仍未就業,得否申請失業給付疑義案。
就業保險法施行後,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經行政院公告廢止,如該等人員於津貼給付期滿或計畫執行完成後,仍未能就業,具失業勞工身分,且無該法規定不得請領失業給付之情事者,得於非自願離職、退出就業保險之日起2年內,依規定申請失業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9月29日勞保1字第0920051811號函 - 有關被保險人於完成初次(或再次)失業認定後,領取當月失業給付期間,再受僱工作而其工作收入(包括超過基本工資或未超過基本工資)加失業給付合計超過80%部分,應否由當月失業給付扣除,及已發給之失業給付應否退還等疑義案。
案內相關疑義,請依下列說明辦理:
(1)查本會92年8月15日勞保1字第092000041819號函示已明確規定,被保險人初次申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工作收入,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應給當月失業給付金額,於次月失業再認定時,始依第17條規定改核不予給付。至於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仍應比照上開函示規定辦理。
(2)有關被保險人於完成再次(非初次)失業認定後,其當月之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或加失業給付合計超過平均投保薪資80%部分者,其處理原則應比照完成初次失業認定之同類型案件辦理。至於完成初次認定前,已另有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依就業保險法第17條規定,不得請領失業給付;而再次失業認定前,已另有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自應比照辦理。
(3)至前述情形應否於失業給付或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中扣除疑義一節,就業保險法第17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並未依規定自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中扣除,基於失業給付與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分屬不同性質,上開扣除規定,自不適用於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0月15日勞保1字第0920052921號函 - 有關就業保險法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請求權及核發等相關疑義一案。
(1)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及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經安排參訓期間,即應核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以安定其職業訓練期間之生活,且以當次請領6個月為限,故本會92年2月13日勞保1字第0920001443號函,及同年8月6日勞保1字第0920042752號函爰明確規定,有關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並未以「合併計算」6個月為限……準此,「當次」請領6個月為限,係指當次「職業訓練」。(有關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以當次請領6個月為限部分,自96年7月3日勞保1字第0960140216號函示後停止適用)
(2)有關就業保險各項給付項目之請求權:
A.失業給付:92年1月15日會議研商就業保險相關事宜會議獲致結論略以,有關失業給付之請求權當自非自願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之日起算。
B.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該項津貼之請求權,應自「再就業並參加就業保險滿3個月」之日起算。
C.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該項津貼之請求權,應自「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實際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之日起算。
D.失業之被保險人其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由中央健康保險局與本局互相勾稽核撥作業,被保險人無須自行提出申請。
(3)有關被保險人已退職並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年滿60歲得領取老年給付者,因核屬退休人員或依法得強制退休人員,基於社會保險不重複保障原則,即不得核給失業給付。失業給付與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係為保障失業之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或失業參加職訓期間之生活。是以,基於社會保險不應重複保障之原則,該等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亦不得再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4)有關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者,於受訓期間未依規定參加勞保,可否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疑義一節,查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9條規定,並未規定申請人於受訓期間未參加勞保,即不得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故申請人如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者,應依上開規定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至其是否依照規定辦理參加勞保,請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並加強催保作業。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0月15日勞保1字第0920049789號函 - 有關失業期間另有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平均月投保薪資80%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案。
依就業保險法第17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80%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上開規定,是為增進失業者之勞動意願,容許請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工作之收入,惟其另有工作之收入亦應有適當之限制,以免因失業期間之收入反高於失業前之工作報酬,影響推介就業。該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之但書規定,係基於保障失業期間另有工作者之最低收入水準,為符該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關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80%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惟扣除後之總額亦以不低於基本工資為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0月17日勞保1字第0920058088號函 - 有關就業保險被保險人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2受訓期間得否申請失業給付等疑義案。
(1)查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請領條件為: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次查,依第17條規定,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不得同時請領失業給付。……準此,被保險人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非」全日制職業訓練者,並未符合該法規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請領條件,為協助失業者有效學習就業技能,達成儘速協助受訓者就業之目標,准其得請領失業給付,以保障其職業訓練期間之生活。
(2)查依同法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6個月。第28條規定,職業訓練期滿未能推介就業者,職業訓練單位應轉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失業認定。其未領取或尚未領滿失業給付者,並應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合併原已領取之失業給付,仍以6個月為限。準此,被保險人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期滿,未能推介就業者,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惟不得於職業訓練期滿前,申請失業給付。
(3)該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規定該等自行參訓者,於受訓期間不得申請失業給付,且實務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未必能全然掌握被保險人失業期間自行參訓情形,基於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被保險人自行參加民間或政府自辦、委辦之全日制職業訓練者,如符合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申請失業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0月28日勞保1字第0920057462號函 - 有關建議放寬無一定雇主之職業工會會員參訓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一案。
查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次查,第11條規定,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請領條件為,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無一定雇主之職業工會所屬會員,除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者外,如有受僱之事實,於受僱期間,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其於非自願離職,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期間,得依規定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1月13日勞保1字第0920063360號函 - 為提昇失業勞工再就業之意願,俾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順利推介就業,失業給付申請人於失業再認定期間重新就業後14日內,如不能適應新工作而自行離職,仍得以原請領失業給付資格,繼續請領未領滿之失業給付。本會92年3月25日台勞保1字第0920013335號函,應予停止適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2月4日勞保1字第0920072768號令 - 有關因公營事業民營化後未隨同移轉人員,領取公保養老給付後再就業,嗣後非自願離職,得否依就業保險法請領失業給付一案。
查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不得參加本保險。有關公營事業民營化或專案精簡從業人員領取公保養老給付之性質如何,前經函請銓敘部表示意見,該部92年12月2日部退1字第0922298766號函略以:公營事業民營化或專案精減之從業人員,不符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領取養老給付之規定者,始得領取補償金,如其符合請領養老給付之規定者,其所領取養老給付金額自非補償金性質……。準此,於92年1月1日就業保險法施行後,公營事業民營化或專案精減從業人員,已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 條第1 項之規定領取公保養老給付者,應不適用就業保險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2月9日勞保1字第0930003813號函 - 有關公務機關職務代理人依規定離職,是否符合非自願離職乙案。
公務機關因具任用資格之職位未能覓得符合資格者補實而僱用之職務代理人,若因代理期滿或因代理原因消失必須離職,自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又若逾1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個月以上,則得視為非自願離職。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3月5日勞職業字第0930201600號函 - 就業保險失業給付申請人分娩日起30日內辦理失業再認定,得於提出醫療機構出具之出生證明文件,以書面陳述理由委託他人辦理,並得免提供2次之求職紀錄。另依就業保險法第29條但書規定,因傷病診療而提出醫療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經醫師加註應休養或暫時無法工作之期間逾30日者,得委託他人辦理失業再認定,免提供2次之求職紀錄。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5月12日勞職業字第0930203267號令 - 失業勞工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工作者,於工作14日內自行離職時,得以原請領失業給付資格,請領失業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6月24日勞保1字第0930030416號令 - 失業勞工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就業工作,於就業工作後14日內自行離職,或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重新就業後,於14日內自行離職,如經職訓諮詢裁量適訓而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者,得以原非自願離職單位開具之離職證明書,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7月23日勞保1字第0930036193號令 - 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後,經推介參加臨時工作津貼、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多元就業開發方案、公共服務擴大就業計畫等,於津貼給付期滿或計畫執行完成後仍未就業,如經職訓諮詢適訓而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者,得於非自願離職、退出就業保險之日起2年內,以原非自願離職單位開具之離職證明書,依規定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9月3日勞保1字第0930043624號令 - 有關被保險人於領取當月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工作收入(包括超過基本工資或未超過基本工資),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其已發之失業給付應如何處理一案。
查社會保險針對短期給付,為期周延保障且行政經濟起見,多有採期前核付,後因事故消失而毋需追回給付之成例,本會前於92年8月15日勞保1字第0920041819號,及92年10月15日勞保1字第0920052921號函示已就相關疑義規定在案。上開相關函示規定,係基於失業給付之給付方式係按月(非按日或週)核給,該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經完成失業認定即應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既已完成初次(或再次)失業認定,已符合當次請領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故保險人即應核發當月之失業給付;且考量現行之等待期為14日(就保法施行前為7日),失業勞工於等待期後縱另有工作收入,惟其所得中斷期幾已長達1個月,將已核給之當月失業給付追回,自有違該法保障勞工失業期間生活之立法意旨,亦將衍生諸多爭議,徒增給付作業及爭議審議之行政成本,爰作上開函示規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1月1日勞保1字第0930046184號函 - 有關被保險人於請領失業給付期間復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即不得再核給失業給付,應如何執行疑義一案。
(1)有關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年滿60歲者得否申領失業給付疑義案,查本會業以92年8月29日勞保1字第0920039348號函示在案。為考量行政經濟並保障申請人給付權益,對於60歲之前,請領失業給付之期間,復提出申請老年給付者,如當月經核給老年給付,失業給付仍應核給,於次月始停止給付。
(2)另有關被保險人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案,是否比照失業給付方式處理疑義一節,查本會92年10月15日勞保1字第0920048789號函說明4規定,基於社會保險不重複保障之原則,該等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在案。為求行政經濟與保障給付權益之考量,有關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案,應比照前開失業給付方式處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1月3日勞保1字第0930054612號函 - 有關經核定的職業訓練期程於課程執行中,如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定原因調(補)課致訓練期間異動,其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申領計算原則如說明。
經核定之職業訓練課程如符合全日制規定(訓練期間1個月以上;每星期上課4次以上;每次上課日間4小時以上;每月總訓練時數達100小時以上),則受訓學員得依規定申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又訓練期間如遇不可抗力原因而停課,應於不可抗力因素消失後隨即補訓(課),且如實際訓練起迄期間符合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要件者,得核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3年11月16日職公字第0930043574號函 - 有關詢問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請求權疑義一案。
(1)有關失業給付請求權疑義一節,查依就業保險法第24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查,依本會92年10月15日勞保1字第0920049789號函規定,失業給付之請求權起算日,自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之日起算。本案非自願離職勞工,於請領失業給付期間,經推介參加臨時工作津貼、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多元就業開發方案、公共服務擴大就業計畫等公法救助工作方案,於計畫期滿或計畫執行完成後,如距非自願離職退保之日已逾2年,因係依同法第17條規定,致該期間無法行使其失業給付之請求權,故請求權時效之計算,應扣除該段參加公法救助工作方案之期間。
(2)另有關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請求權疑義,查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請領條件為,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3個月以上。次查,依本會前揭第0920049789號函規定,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請求權,應自「再就業並參加就業保險滿3個月」之日起算。故本案非自願離職勞工,於請領失業給付期間,經推介參加公共服務方案,因尚未領滿失業給付,故自其再就業並參加就業保險滿3個月之日起,2年內得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2月9日勞保1字第0930055755號函 - 有關甲式職訓券適用對象如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失業認定,於請領失業給付期間自行加入職業工會或漁會,並於失業期間,經職訓諮詢評估適訓,仍得核發甲式職訓劵安排參訓,又經職訓諮詢推介參訓,如符合就業保險法(下稱本法)第11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之請領條件,應核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並依本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停止核給失業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4年5月25日職公字第0940015504號函 - 勞工非自願離職後再就業,於工作14日內自行離職時,得以該次非自願離職事由,申請失業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3日勞保1字第0940029183號令 - 有關就業保險法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保險人得否依該法第40條規定準用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暫行拒絕給付疑義一案。
(1)依據本會第253次訴願審議委員會議附帶決議事項辦理。
(2)查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保費寬限期及滯納金之徵收等事項,而第2項至第5項則分別規定未依第1項規定繳納保費及滯納金時,有關依法訴追或暫行拒絕給付或退保等處理規定。準此,就業保險法第40條既已規定「……、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自應將暫行拒絕給付納入。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受暫行拒絕給付之限制。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7月14日勞保1字第0940038802號函 - 有關非自願離職勞工於辦理求職登記前自行就業加保,於工作14日內自行離職時,得以該次非自願離職事由,申請失業給付,其工作14日內應如何計算認定一案。
查本會前以94年6月3日勞保1字第0940029183號令規定「勞工非自願離職後再就業,於工作14日內自行離職時,得以該次非自願離職事由,申請失業給付」,所稱「於工作14日內自行離職」,係勞工非自願離職後再多次就業,每次就業工作均於14日自行離職,該短暫就業情形均可視為「就業尚未確定」,得依本會上開令示規定,以該次非自願離職事由,申請失業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7月27日勞保1字第0940041552號函 - 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回覆卡,可否視為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之求職紀錄乙案,請依說明辦理。
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0條規定:「領取失業給付者,應於辦理失業再認定時,至少提供2次以上之求職紀錄,始得繼續請領。未檢附求職紀錄者,應於7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停止發給失業給付。」旨在激勵失業勞工積極尋職。而本法失業給付申請人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為顯示具有繼續工作之意願,會採取多元之積極尋職行為。故若申請人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後,依本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檢附就業與否回覆卡,則視其具有工作意願之求職行為,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回覆卡,可視為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之求職紀錄。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9日勞職業字第0940501993號函 - 公、私立學校所聘任之代理老師或公務機關應具任用資格之職位未能補實而僱用之職務代理人,若因代理期滿或代理原因消失離職,其逾1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個月以上者,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項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之規定,視為非自願離職。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0月6日勞職業字第0940506157號令 - 就業保險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依同法第24條規定,其請求權自被保險人離職退保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開消滅時效因請求權人申請勞資爭議及訴訟而中斷,該勞資爭議及訴訟期間,不計入2 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4月13日勞保1字第0950018402號令 - 有關就業保險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辦理停業登記或受停業處分而離職,得否請領失業給付疑義。
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亦即係出於雇主之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者,即屬非自願離職。本案有關投保單位發給之以停業為離職原因之離職證明,如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確係雇主所為,而非被保險人自願離職者,得認定其為非自願離職,並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失業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6月6日勞保1字第0950027467號函 - 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後,再就業14日內自行離職,視為就業尚未確定,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所稱「逾1個月未能就業」,該期間之計算,自定期契約屆滿離職日起算,並扣除14日內短暫再就業期間後,合計逾1個月者,視為非自願離職,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請領就業保險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6月7日勞保1字第0950028702號令 - 有關申請人因原雇主未核發離職證明書,填具「離職證明暨切結書」,得否視為非自願離職證明,安排參加職業訓練並申領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一案。
(1)有關申請人於88年11月離職,是否仍可依就業保險法規定請領給付一節,查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者,可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次查本會92年3月6日勞保1字第0920009979號書函規定,略以:勞工於就業保險法施行前,非自願離職,於該法施行後始辦理求職登記,基於保障勞工職業訓練期間之生活,且為符該法促進就業之立法意旨,該等勞工仍可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本案勞工於88年11月離職,如於離職退保之日起2年請求權時效內,已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非自願離職失業之身份辦理求職登記,事後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符合非自願離職並安排其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者,則可依就業保險法規定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2)至於申請人所填具「離職證明暨切結書」,得否視為非自願離職證明一節,查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本案勞工因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不發給證明,而依上開規定填具「離職證明暨切結書」,得否認定為非自願離職,仍應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不發給證明之理由及該「離職證明暨切結書」所載離職原因,個案事實認定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6月12日勞保1字第0950029505號函 - 有關事業單位歇業、休業或停業等情事,致申請失業給付疑義案。
(1)關於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歇業、休業或停業等情事而離職,均係事業單位未能繼續營運,而非被保險人自願離職者,得認定其為非自願離職,並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失業給付。
(2)至歇業、休業或停業如何認定乙節,當視投保單位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處分或事實個案認定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6月23日勞保1字第0950055156號函 - 有關就業保險法職業訓練生活津貼,2 年請求權時效計算疑義案。
(1)查95年6月12日該函示略以:「……如於離職退保之日起2年請求權時效內,已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非自願離職失業之身份辦理求職登記,事後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符合非自願離職並安排其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者,則可依就業保險法規定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2)依該函示意旨,有關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之日起算。被保險人如於非自願離職退保之日起2年內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辦理求職登記,並表明其為非自願離職者,應得認定被保險人有請求就業保險相關給付之意思表示,則嗣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其為非自願離職,並安排其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雖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被保險人如無怠於行使請求權之情形,仍可依就業保險法規定核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7月4日勞保1字第0950056540號函(參考函示95年6月12 日勞保1字第0950029505號函) - 關於失業勞工於請領失業給付期間,接受訓練單位安排實習,並支領實習薪資,該實習收入是否為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所稱之另有工作收入適用案。
(1)申請人於請領失業給付期間接受教育中心安排至建教合作單位實習,其於實習單位領有收入,雖訓練單位稱該款項為實習交通津貼,惟不論其名義為何,均為給付勞工勞務之對價,自為工作之薪資收入。
(2)另失業勞工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收入,依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另有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僅就另有工作收入低於基本工資者,以該工作收入併計失業給付總額超過平均月投保薪資80%部分,自失業給付中扣除發給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7月14日勞保1字第0950114027號函 - 有關政府進用之以工代賑臨時人員,渠等進用期滿如何請領就業保險相關給付案。
(1)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受僱之本國籍勞工,除同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不得加保之情形外,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是以進用單位與所屬以工代賑臨時人員如符合上開要件,即應由進用單位為其辦理參加就業保險。勞保局受理其參加就業保險並收繳保險費,則渠等被保險人於進用期滿發生失業事故而離職退保時,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辦理求職登記並請領各項給付。
(2)另考量該等被保險人係屬定期進用,渠等如於進用單位離職退保之日起2年內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辦理求職登記,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可以其檢附之定期契約證明文件,依該法第11條第2項有關定期契約屆滿離職之規定辦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7月24日勞保1字第09501140181號函 - 關於失業給付申請人當選村(里)長就任後,其是否仍具失業者身分,得以辦理失業給付申請或認定疑義乙案。
(1)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村(里)置村(里)長一人,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由村(里)民依法選舉之,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第61條第3項:「村(里)長,為無給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其補助項目及標準,以法律定之。」及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規定:「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費,其補助標準,每村(里)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4萬5,000元。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暨本會92年2月26日勞保1字第0920007077號函示略以,有關就業保險法第17 條規定之另有「工作」,係指受僱從事有酬之薪資勞動。
(2)依上開規定及本會函示,村(里)長雖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惟其支領之事務補助費與受僱從事之有酬薪資不同,應非屬工作之薪資收入。惟就業服務中心於辦理失業認定時,仍應就其是否具工作意願及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依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積極辦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9月11日勞職業字第0950506460號函 - 有關以工代賑臨時工參加就業保險,於離開以工代賑工作可否申請失業給付疑義。
以工代賑人員如已參加就業保險,且於定期契約期限屆滿離職,依照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1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領保險給付。至代賑工作如為定有期限之契約,於契約期限屆滿前,因資格不符而離職退保者,除代賑工於申請時有虛偽之意思表示、違反契約或工作規則等可歸責之違規情事外,其餘非自願離職且符合上開同條第1項保險給付請領條件之規定者,得請領該條所規定之保險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0月23日勞保1字第0950114192號函 - 有關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後因案服兵役或因服刑,無法申請失業認定,其保險給付請求權計算疑義。
查行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10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遲誤法定期間已逾1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有關被保險人服兵役致未能接受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且無法申請失業認定,被保險人既為履行國民義務而無可歸責事由,依上開規定,如其遲誤就業保險法第24條所規定2年之法定期間後而未逾1年者,得於退伍後10日內申請回復原狀,並應同時補行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至被保險人於犯罪服刑期間,雖因此未能申請失業認定,惟因其犯罪行為具有可歸責事由,故仍應依就業保險法第24條2年時效期間規定辦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1月3日勞保1字第0950114178號函 - 有關勞工保險局94年、95年度依據就業保險法規定核發各項給付及津貼情形一案。
(1)有關建議已領取軍公教人員退休金(俸)、勞工退休金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不得納入參加就業保險部分:查就業保險法(以下稱為本法)第5條並未規定,已領取軍公教人員退休(俸)、勞工退保金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而未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不得納入參加就業保險,基於法律保留原則,勞工保險局依法受理渠等勞工之加保並核給津貼或給付,於法並無不合,所提建議將納入未來修法之參考。
(2)次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者,無論是否另從事其他工作,依本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不得參加本保險,本會已另函勞工保險局照辦。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29日勞保1字第0960140260號函 - 關於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有無保險年資重行起算及最長請領期限疑義一案。
(1)有關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核發,有無保險年資重行起算疑義一節,查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請領條件為「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並無必須具有一定保險年資之規定,故被保險人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無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之問題。
(2)另有關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核發,有無請領期限疑義一節,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6個月。」基於社會保險適當保障原則,每一保險事故均有給付上限,上開條文「最長發給6個月」,係指被保險人因同一非自願離職之保險事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一次或多次之職業訓練,其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發給6個月為限。
(3)就業保險立法之積極面,以提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為目的,被保險人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就業服務機構應透過完整而嚴謹之就業諮詢,推介適性工作及安排職業訓練,並應確實依就業保險法第13條至第15條規定辦理,對無工作能力或就業意願者應拒絕發給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7月3日勞保1字第0960140216號函 - 為提昇失業勞工就業技能及促進就業,有關勞工非自願離職後再就業,於工作14日內自行離職時,如經職訓諮詢裁量適訓而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者,得以該次非自願離職事由,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8月13日勞保1字第0960140331號函 - 有關失業給付申請人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第23條規定受理並移請勞保局列管處理案件,其後續就業服務機構與勞保局之權責分工。
(1)有關就業保險業務之執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與勞保局之權責劃分一節,前經本會92年8月20日勞保1字第0920042357號函說明在案,即有關離職證明文件審核、就業諮詢、就業推介及非自願離職之認定等,應由就業服務機構依權責處理,於失業認定後,送請勞保局審核其加保資格及給付條件等,據以核給保險給付。另對於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案,本會92年5月21日勞保1字第0920023552A號函略以,由於申請人係向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該項後續作業之處理純屬失業給付層面,故由就業服務機構將申請人資料移交勞保局,進行後續列管處理。
(2)旨揭勞資爭議案件經調解或判決後,如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時,請勞保局逕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向申請人請求返還已領取之失業給付;如涉須辦理失業認定時,請就業服務機構依前揭權責劃分規定辦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8月13日勞保1字第0960140336號函 - 有關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另有工作」相關疑義。
(1)依就業保險法第17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80%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查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增進失業勞工之勞動意願,容許失業者於請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工作收入,惟其另有工作之收入應有適當之限制,以免發生失業期間之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高於失業前之工作收入之情形。
(2)有關上開法條規定之「另有工作」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係以被保險人是否具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及因而獲致報酬,至於無論僱傭、承攬或其他勞動型態,以及任何收入之名稱例如工資、薪資或其他名義之給與,均屬之。另本會92年2月26日勞保1字第0920007077號書函停止適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1月9日勞保1字第0960140467號函 - 核釋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有關「另有工作」及「工作收入」之規定,指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具有提供勞務之事實且因而獲致報酬,不論其勞動型態及收入名稱為何,均屬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2月20日勞保1字第0970140070號令 - 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之「另有工作」及「工作收入」認定疑義乙案。
(1)有關旨揭工作收入之認定標準部分,前經本會以97年2月20日勞保1字第0140070號令釋「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有關「另有工作」及「工作收入」之規定,指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具有提供勞務之事實且因而獲致報酬,不論其勞動型態及收入名稱為何,均屬之」。另本法第17條規定係為避免勞工因失業期間之收入反高於失業前之工作報酬,影響勞動意願,爰對於另有工作之收入訂有適當之限制,故該工作收入應以被保險人當月另有工作收入之實際工作收入計算之。至實務上如何勾稽問題,將由勞保局就業務執行面,本權責妥處。
(2)另有關任職代課老師或是臨時工等短期定期契約,每次短暫就業未逾14日是否需14日推介就業等待期部分,按任職代課老師或是臨時工,雖屬短期定期契約,仍難謂非重新再就業,如其於工作14日內自行離職,並以原請領失業給付資格請領失業給付,則依本會93年9月30日勞職業字第0930030416號函規定,仍應有14日之推介就業等待期。至如非屬工作14日內自行離職,且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視為重新再就業,則應以該次離職事由,回歸本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辦理失業認定;惟如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則依本法第17條規定,將工作收入傳送勞工保險局審核。另本會93年11月11日勞職業字第09300505954號函規定,對於民眾主動告知就業事實,其14日之等待期重行起算日,以民眾再親自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日計算,併予敘明。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9月24日勞保1字第0970140295號函 - 有關就業保險法第17 條第2項規定疑義乙案。
依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2項規定,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臨時工作津貼、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或其他促進就業相關津貼者,領取相關津貼期間,不得同時請領失業給付。有關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所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係屬前開規定所稱「其他促進就業相關津貼」;至於勞工先領取失業給付,後申請前開辦法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就其請領津貼期間重疊部分,自應依前開規定辦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1月5勞保1字第0970081645號函 - 有關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項定期契約之規定疑義乙案。
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
有關前開規定之契約期間合計部分,因本法係為保障勞工面臨非自願性失業之保險事故後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如被保險人定期契約尚未屆滿即自行離職,尚非本法之保障對象。所提被保險人前段契約如為自願離職,後段契約為屆滿離職,則前段契約因不符前開定期契約屆滿離職之規定,自不得列入契約期間合併計算。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1月20勞保1字第0970082774號函 - 有關如何判別就業保險法第11條所定「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視為非自願離職之疑義乙案。
(1)查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故勞工如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符合前開視為非自願離職要件,自得依規定申請失業給付。至如非屬定期契約屆滿離職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以勞工是否符合同條第3項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辦理失業認定。另勞資雙方如對勞動契約之性質、勞工離職事由有所爭議,則應由當地縣(市)政府勞政主管機關協處。
(2)另有關勞工可否僅檢附定期契約證明文件而無須檢附離職證明書,即證明屬定期契約離職部分,因就業保險法係為保障勞工面臨非自願性失業之保險事故後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如被保險人定期契約尚未屆滿即自行離職,尚非本法之保障對象,本會前以97年11月20日勞保1字第0970082774號函說明在案。爰勞工欲以定期契約屆滿離職申請失業給付時,所檢附之證明應足資證明確係定期契約且屆滿離職,以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進行失業認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2月19勞保1字第0970082223號函 - 有關『就業保險法』第11條所稱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其定期契約如何判別乙案。
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1個月未能就業者,且離職前1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爰勞工如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並檢附定期契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失業給付,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本法相關規定,進行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至針對被保險人與其投保單位間之勞動契約,是否須就勞動基準法之法定要件進行審查部分,非屬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權責,勞資雙方如對其契約有所爭議,仍應由當地縣(市)勞政主管機關協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月23日勞保1字第0980060623號函 - 有關就業保險被保險人申請就業保險各項給付或津貼後死亡,所請給付或津貼得否由其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請領疑義乙案。
查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又本會93年11月1日勞保1字第0930046184號函略以,失業給付之給付方式係採按月核給,被保險人既已完成初次(或再次)失業認定,已合當次請領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故被保險人即應核發當月之失業給付。另查本法並無針對被保險人之遺屬為相關規定,亦無準用勞工保險條例有關受益人之規定,爰本案被保險人如已提出申請就業保險給付或津貼,並經認定符合相關請領要件,但於保險人尚未核發前死亡,其給付或津貼得由其法定繼承人承領之,不因給付行政作業期間而影響權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2月4日勞保1字第0980060744號函 - 有關勞資爭議期間是否列入求職登記請求權時效疑義乙案。
查本會95年4月13日勞保1字第0950018402號令釋放寬消滅時效因請求權人申請勞資爭議及起訴而中斷,該勞資爭議及訴訟期間,不計入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其用意係考量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期間,勞雇雙方對非自願離職事實持不同認知,勞動契約存續與否仍待釐清。爰本會雖以96年2月26日勞保1字第0960140098號函略以,就業保險法第24條2年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成就本法第11條第1項所規定各項給付之請領條件時起算,而非自勞工非自願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之日起算。
至勞工離職退保至辦理求職登記之期間,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另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就有關請求權人因勞資爭議及訴訟期間,仍不計入5年求職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2月4日勞保1字第0980140041號函 - 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於受理失業給付未滿6個月後,再參加就業保險後非自願離職,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以再次非自願離職事由依相關規定申領失業給付,並重新計算請求權時效。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2月9日勞保1字第0980061793號函 - 有關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遭遇非自願離職事故,請領就業保險各項給付,如同一月份有二個以上投保薪資,其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疑義乙案。
查就業保險與勞工保險已係兩個各自獨立的保險制度,保費計收、給付項目及請領條件各不相同,又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係勞工保險條例於保險給付專章,針對普通事故保險給付所為之特別規定,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亦排除在外。
基於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未明文規定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且合併計算將致另一份工作未離職或屬自願離職者亦得請領給付,顯有違本法保障勞工於失業一定期間基本生活之立法意旨,亦恐導致勞工以本法第13條為由拒絕推介之工作,不利促進就業,爰本案有關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遭遇非自願離職事故,請領就業保險各項給付,如同一月份有二個以上投保薪資,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不得合併計算。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2月18日勞保1字第0980140697號函 - 有關勞工辦理失業給付申請案前,重返原任職公司從事部分工時工作,是否仍符合申請失業給付資格等相關疑義乙案。
(1)失業給付請領規定並未限制被保險人離職後,不得重返原公司工作,惟勞工於非自願離職後,隨即重返原公司任職,如係勞資雙方合意創造離職事由,領取保險給付,並非勞動契約真正終止,仍應依本法第36條規定辦理;另勞工如於請領失業給付前另有工作,即應依本法第31條規定,失業期間或受理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其他工作收入者,應於申請失業認定或辦理失業再認定時,告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並依第17條規定辦理。
(2)至有關被保險人辦理失業給付申請案前或辦理失業給付再認定期間,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得否請領失業給付部分,查本會業以94年6月3日勞保1字第0940029183號令釋,勞工非自願離職後再就業,工作14日內自行離職時,得以該次非自願離職事由,申請失業給付。至如非屬工作14日內自行離職,且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視為重新再就業,則應以該次離職事由,依本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辦理失業認定,惟如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則依本法第17條規定辦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2月23日勞保1字第0980140049號函 - 核釋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指就業保險法所稱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4月1日勞職訓字第0980503099號令 - 有關就業保險被保險人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先行完成失業(再)認定移請貴局列管已核發失業給付,嗣經洽勞資雙方均未再進行後續處理,無法提供爭議結果乙案,請貴局仍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俟爭議結果確定後,再予以解除管制。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4月28日勞保1字第0980069247號函 - 有關就業保險法修正條文增列「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為給付項目相關疑義乙案。
有關勞工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如因雇主關廠、歇業而致失業,得否請領失業給付部分,依本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爰勞工如依法參加就業保險,符合前開請領條件,自得依相關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惟如未參加就業保險,因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5月12日勞保1字第0980070290號函 - 有關就業保險法修正條文第16條及第19條之1等相關法規疑義乙案。
(1)有關申請人於離職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其請領之失業給付及合併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發給給付期間;暨依扶養眷屬加給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部分,同意依貴局所報處理原則辦理。
(2)另有關修法條文第13條第1款所定「失業給付數額」及第17條「失業給付之總額」之涵義部分,查前開第13條條文之修法說明略以,係因增列有關失業給付得依扶養眷屬加給給付之規定,被保險人請領失業給付之給付標準將因扶養眷屬人數而有所不同,爰配合酌修文字為,申請人對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工作,因工資低於其每月得請領之失業給付數額而不接受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故有關「失業給付之數額」應將依扶養眷屬加給給付部分納入計算。至第17條第1項所定之申請人於請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工作收入應如何扣除乙節,考量增列眷屬給付以減輕生活負擔之立法意旨,其計算方式採 貴局所提乙案方式,即申請人請領失業給付之金額(即平均月投保薪資60%)加上工作收入計算扣除標準後,再行與受扶養眷屬加給失業給付金額加總計算。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5月14日勞保1字第0980069997號函 - 有關民眾陳情就業保險法修正施行前之中高齡非自願離職勞工,如已領滿6個月失業給付後迄今未找到工作,得否適用新法繼續再領3個月失業給付乙案。
就業保險法部分條文業於本(98)年4月2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5月1日施行,其中針對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延長失業給付請領期間至9個月,以提供勞工更周全的就業安全保障。至申請人在修法施行前已領滿6個月失業給付者,依本法第16條規定,就業保險年資已歸零重行起算,基於法律之安定性,自無前開延長失業給付期間規定之適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5月14日勞保1字第0980012271號函 - 有關民眾建議放寬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1規定,被保險人扶養未成年子女應包括繼子女乙案。
(1)依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1規定,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20%。本法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
(2)查就業保險法所定之各項給付係屬法定給付項目,前開受扶養子女應以民法規定之婚生子女或養子女為限,不包括未依該法相關規定收養之繼子女。
(3)另依民法第1073條規定:「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6月9日勞保1字第0980075216號函 - 有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函詢「短暫再就業未超過14日」是否適用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相關疑義乙案。
查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均投保薪資80%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另本會94年6月3日勞保1字第0940029183號令釋,勞工非自願離職後再就業者,於工作14日內自行離職時,得以該次非自願離職事由,申請失業給付。爰失業勞工符合本法第17 條規定或前開令釋者,均得繼續申請失業給付,惟兩者仍屬有別,差異在於,失業勞工依本法第17條規定領取失業給付時,應就其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平均月投保薪資80%部分,予以扣除。而依前開令釋請領失業給付者,則依本會93年9月30日勞職業字第0930206371號函規定,仍應有14日之推介就業等待期。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7月7日勞保1字第0980075965號函 - 有關職業勞工無失業給付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適用乙案。
(1)查「育嬰留職停薪」之法源依據係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規定,該法規範對象為「受僱者」,即受僱者才有請領津貼之依據。
(2)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外國籍配偶、大陸配偶或港澳配偶,除同條第2 項所列不得加保之情形外,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故職業工會所屬會員,如符合前開加保規定者,於受僱期間,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辦理加保,且渠等如依法參加就業保險,自可依法請領失業給付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等相關給付。至自營作業者,因非屬受僱者,尚無本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7月24日勞保1字第0980020551號函 - 就業保險法修正條文有關無工作收入受扶養眷屬加給給付或津貼之認定資格、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採計標準、申請失業給付請求權時效計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期間,得否同時請領其他給付及年資計算等疑義乙案。
(1)有關無工作收入眷屬之資格認定、提早就業獎助津貼金額之計算部分,原則同意貴局所報處理原則。即勞工完成失業(再)認定或當期核給職業訓生活津貼時,如申報眷屬在加保中者,即不予加給給付或津貼,未加保者始予加計;並眷屬如未加保,但有實際工作收入,經查明屬實者,仍不得加計。另採計最後一次失業給付之金額為基礎,計算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2)有關勞工非自願離職退保至辦理求職登記之期間,及辦理失業再認定之期間原為5年,修法後變更為2年,修法前後之請求權時效計算應如何認定部分:
查本法修正條文第25條及第29條業已明定,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應於2年內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另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應於前次領取失業給付期間末日之翌日起2年內,每個月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再認定。至被保險人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離職退保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辦理求職登記之期間,或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離職退保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所辦理之首次失業再認定,其期間仍為5年。
本會96年2月26日勞保1字第0960140098號函停止適用。
(3)另有關勞工已領滿失業給付,嗣後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其保險年資應自何時起算部分:按勞工如已領滿失業給付之給付期間者,依本法第16條第6項規定,其過去保險年資已歸零並重行起算,嗣後欲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應自失業給付領滿後當次再就業加保生效之日起,參加本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且符合本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始得申請。
(4)至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發生傷病或非自願離職等事故,得否請領勞保傷病給付、就保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部分:
A.查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與勞保傷病給付同屬薪資補償性質,基於社會保險不重複保障原則,不得同時請領。
B.另勞工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如發生非自願離職,得否繼續發給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部分,因涉雇主得否終止勞動契約相關疑義,將俟研議後另行函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8月17日勞保1字第0980140398號函 - 勞工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時,得否請領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疑義乙案。
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前項爭議結果,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時,應於確定之日起15日內,將已領之失業給付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惟查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尚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2月14日勞保1字第0980033663號函 - 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者,於受訓期間另有工作,考量社會保險適當保障原則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發放之立法目的,不得繼續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2月24日勞保1字第0990140037號函 - 配偶自費參加職業訓練並參加勞工保險者,得否加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乙案。
(1)依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1規定,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20%。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
(2)至旨揭所提之受扶養眷屬,倘因參加職業訓練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第7款規定辦理加保,且確無工作收入,無本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1所定情形,即得依規定加給給付或津貼。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5月7日勞保1字第0990011858號函 - 被保險人於受訓期間已領滿6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於受訓期滿前得否申請失業給付疑義乙案。
(1)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失業給付請領條件為: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就業保險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準此,申請失業給付須符合上開規定始可申領。
(2)承上,若係『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均屬『已安排職業訓練』,自不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故不得於職業訓練期滿前申請失業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9年5月7日職業字第0990022099號函 - 有關就業保險被保險人如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實際參訓起迄期間仍應符合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定「訓練期間1個月以上」之規定,始得核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6月4日勞保1字第0990140205號函 - 有關勞工因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退休者,是否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乙案。
勞工如經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退休者,因核屬退休人員,尚非就業保險法所欲保障之對象。另查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業已明定,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另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1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爰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退休者,不得申請失業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6月18日勞保1字第0990071949號函 - 有關職業訓練中心受訓學員因參加中心內工讀而加保勞工保險,致喪失申請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資格疑義乙案。
(1)查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者,於受訓期間另有工作,考量社會保險適當保障原則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發放之立法目的,不得繼續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業經本會99年2月24日勞保1字第0990140037號函釋示在案。
(2)至受訓學員參加工讀,得否視為「就業尚未確定」及比照就業保險法第17條規定,繼續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部分,仍請依前開函釋規定辦理。另爾後職業訓練中心如欲安排參訓學員工讀,請向渠等說明前開函釋規定,避免參加工讀後無法請領津貼而生爭議。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0月27日勞保1字第0990140442號函 - 非自願離職者加保於職業工會,惟切結加保期間無任何工作,得否請領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乙案。
(1)查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應由所屬職業工會辦理參加勞工保險。
爰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且符合前開規定,始可由所屬職業工會辦理加保。另同條例第24條規定略以,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本案應依前開加保規定辦理。
(2)至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後,於職業工會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又請領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職業訓練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乙節,按該被保險人於職業工會辦理加保,即非失業勞工身分,不得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2月8日勞保1字第0990089965號函 - 有關就業保險被保險人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後,於受訓期間再就業後數日離職,仍請依本會99年2月24日勞保1字第0990140037號函示原則,不得繼續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2月8日勞保1字第0990140513號函 - 有關被保險人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扶養之無工作收入眷屬,該眷屬如在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得否加給給付或津貼疑義乙案。
(1)查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1立法意旨,係考量勞工失業時,除個人面臨工作收入來源中斷外,亦將連帶影響其家庭生計,為保障此等勞工家庭於失業期間之基本生活,爰加給給付或津貼。惟為有效運用保險資源,及考量社會保險適當保障原則,於同條第2項明定受扶養眷屬資格為「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
(2)至旨揭所提眷屬,檢附正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證明文件,於該期間無本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1所定情形,且無工作收入者,得依規定加給給付或津貼。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2月30日勞保1字第0990027657號函 - 有關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於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另領取「職場見習訓練費」,得否繼續核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疑義乙案。
查就業保險法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發放,係提供失業勞工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期間,因所得中斷之基本生活保障。所提旨揭受訓學員於職場見習實務訓練期間已由企業提供工作津貼者,基於社會保險不重複保障及適當保障原則,應不得繼續核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月13日勞保1字第0990029917號函 - 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後就業工作逾14日自行離職,得否以前次非自願離職事由,繼續請領失業給付疑義乙案。
本案仍請依 貴局所報現行作業方式辦理。即勞工於非自願離職再就業後,如經查詢其有投保紀錄,且係以部分工時身分投保,月投保薪資未達基本工資者,不論其再就業天數是否逾14日,均按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辦理。至經查詢其投保薪資超過基本工資者,則依本會94年6月3日勞保1字第0940029183號令辦理,即再就業於工作14日內自行離職時,得以前次非自願離職事由,申請失業給付;惟如再就業天數逾14日離職者,則應以再就業後之離職事由,重新審核其是否符合就業保險法之規定,始得申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3月8日勞保1字第0990140482號函 - 所詢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於請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於職業工會或漁會參加勞工保險,如其說明加保期間確無工作收入,得否請領失業給付疑義乙案。
(1)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且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者,始可由所屬職業工會或漁會辦理加保;並其加保資格及月投保薪資應依同條例第14條、第14條之1及第24條規定辦理。次查就業保險法第17條明定被保險人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不得請領失業給付;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得請領失業給付之例外規定。
(2)承上規定,現行職業工人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依本會86年7月9日函示仍按分級表等級18,300元起申報,故部分人員可能未超過該議定投保薪資水準,甚至低於法定基本工資(按目前為17,880元),為免影響渠等給付權益,有關失業給付之核發,應依規定查核其工作所得情況,依就業保險法第17條規定辦理。
(3)至 貴局所提如被保險人說明加保職業工會或漁會期間確無工作收入部分,為免勞工意圖同時領取失業給付及勞保年資所生利益,而取巧於職業工會或漁會掛名加保,或未依工作所得覈實申報月投保薪資,仍請 貴局就勞工個案事實查明,依勞保條例加保規定及投保薪資覈實申報規定辦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3月8日勞保1字第1000140032號函 - 有關勞工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第1項申請先行請領失業給付疑義乙案。
查就業保險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爰勞工如因離職事由與雇主發生勞資爭議,且已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有案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可依前開規定受理申請人之失業認定申請。惟經確認該申請人已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者,其失業認定仍應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及第25條規定辦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3月14日勞保1字第1000140059號函 - 有關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經醫師診斷為永久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得否請領失業給付疑義乙案。
被保險人因傷病致失能並經醫師診斷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已不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失業給付之請領要件,自不得繼續請領失業給付,所請給付應核付至診斷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之日止。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4月13日勞保1字第1000140073號函 - 有關就業保險被保險人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短暫就業數日即自行離職,得否繼續核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案。
查職業訓練之目的在透過有系統之訓練,提升民眾職業能力,以達成就業目標;另目前職業訓練資源有限且錄取率低,參訓者應專心學習,若訓練期間請假就業,將造成中途離退訓或課程無法銜接,並影響學習效果之問題,不利其後續就業。另依本會99年2月24日勞保1字第0990140037號函及99年12月8日勞保1字第0990140513號函略以,考量社會保險適當保障原則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發放之立法目的,旨揭被保險人不得繼續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本案仍請依前開函示規定辦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5月12日勞保1字第1000140150號函 - 核釋就業保險法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申請人,自妊娠3個月以上流產日起30日內辦理失業再認定,得於提出醫療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述理由委託他人辦理,免提供2次之求職紀錄,並自即日生效。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0月7日勞職業字第1000508233號令 - 有關領取老農津貼者,可否申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乙案。
(1)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外籍配偶及大陸地區配偶,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另前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本保險:一、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三、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爰勞工如屬受僱,且無前開不得參加本保險之情事,應依規定參加就業保險,並於符合請領要件時,得申請相關保險給付,與其是否領取老農津貼無涉。
(2)另依本會92年8月29日勞保1字第0920039348號函示略以,勞工如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因核屬退休人員,基於社會保險不重複保障原則,即不得核給失業給付。另如該等勞工於請領失業給付期間復請領老年給付者,即不得再核給失業給付,併予敘明。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1月17日勞保1字第1000032618號 - 有關就業保險被保險人年滿65歲前非自願離職,請領失業給付期間年滿65歲,並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者,得否繼續核發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乙案。
查國民年金係提供未能於相關職域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生活之基本保障,核與失業給付為薪資補償性質不同,復基於法律保留原則,本案貴局得依規定繼續核發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月3日勞保1字第1000140469號函 - 有關推介就業之日起7日內回覆推介卡之立法理由及其中7日係指日曆天或工作天等疑義乙案。
有關就業保險法第27條規定,推介就業之日起7日內回覆推介卡,係為瞭解申請人是否已順利再就業,並避免於其已再就業,仍繼續為其媒合就業機會,浪費行政資源。至前開「7日」係指日曆天或工作天部分,依就業保險法第1條規定略以,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又查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略以,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前開期間之計算,並無扣除例假日之規定,爰就業保險法第27條所定「7日」回覆推介卡之期間係以日曆天計算,併予敘明。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月16日勞保1字第1010050551號函 - 有關資遣日為在職最後一日,其失業認定申請生效日期疑義乙案。
(1)依就業保險法第40條規定,本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略以,投保單位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24時停止。又本會80年10月12日台80勞保2字第14688號函規定,關於被保險人離職,所稱離職之當日應與其勞動契約終止日相同,即在職最後一日。
(2)另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爰被保險人於離職日仍屬在職,且離職退保當日24時前保險效力有效存在,尚不得於該日依前開規定至公立就業服機構申請失業認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2月16日勞保1字第1010053851號函 - 有關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是否符合就業保險法非自願離職規定乙案。
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另被保險人如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1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所詢勞工離職原因係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1條規定未合,致雇主與其終止勞動契約乙節,核與前開非自願離職規定不符,不得請領失業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2月29日勞保1字第1010140048號函 - 民眾持承攬契約申請失業認定疑義乙案。
就業保險法第5條規定略以,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勞工,除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事外,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爰勞工參加本保險應以受僱為要件,且於符合保險給付請領條件時,始得依規定提出申請。如兩造屬承攬關係之當事人,並無僱傭關係,尚非本法之適用對象,自不得持承攬契約辦理失業認定,申請失業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3月3日勞保1字第1010054487號函 - 有關就業保險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1個月未能就業」之計算標準疑義案。
查就業保險法第1條規定略以,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又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略以,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所詢有關本法第11條第2項所稱「逾1個月未能就業」之認定疑義,請依前開規定辦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3月3日勞保1字第1010055417號函 - 有關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者加保於農(漁)會,惟加保期間切結無任何工作,得否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乙案。
按農民健康保險與勞工保險皆屬各職域之社會保險,有實際從事工作者,始得加保,爰旨揭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後,於農、漁會辦理參加農保或勞保,即非失業勞工身分,不得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4月3日勞保1字第1010140118號函及101年4月3日勞保1字第10101401181號函附101年3月19日會議紀錄結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依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1辦理眷屬加發給付之問題,考量前開給付皆屬本法之給付項目,應採一致之標準處理。) - 有關申請人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4項請領失業給付之保險年資計算疑義,及本會92年5月12日勞保1字第0920027017號函所稱「再就業後即穩定就業並加保滿1年以上」之認定疑義乙案。
(1)有關請領失業給付之保險年資計算疑義部分,查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已就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明確規範,係該項給付制度之設計核心,兼顧促進就業及財務考量。至同法第16條則係明定給付標準、給付期間及保險年資重行起算規定。爰申請人如於請領失業給付期間屆滿前,再就業參加本保險後非自願離職者,得依本法第16條第4項規定申領失業給付,惟該申領仍應符合前開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請領條件。
(2)次查本會92年5月12日勞保1字第0920027017號函略以,失業給付未領滿6個月,再就業後即穩定就業並加保滿1年以上,應回歸該法第11條及第16條規定,得再請領失業給付最長發給6個月。考量本法積極促進就業之立法意旨及社會保險適當保障原則,前開「穩定就業並加保滿1年以上」,係指請領失業給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再次非自願離職者,自前次領取失業給付期間末日之翌日起參加就業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始得請領失業給付最長發給6個月(離職退保時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發給9個月)。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5月14日勞保1字第1010140155號函 - 有關被保險人於領滿失業給付後,嗣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得否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該津貼之請求權時效計算疑義案。
(1)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請領要件為,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查前開規定並無限制被保險人於請領失業給付後,不得再以同一離職事由申請前開津貼,先予敘明。
(2)另被保險人如依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離職退保後2年內辦理求職登記,應得認定被保險人有請求就業保險相關給付之意思表示,則嗣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其為非自願離職,並安排其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仍可依就業保險法規定核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8月21日勞保1字第1010140325號函 - 有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否依據「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開立離職證明書乙案。
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另查本會92年1月21日勞保1字第0920003857號令略以,申請人如無法自投保單位取得離職證明,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離職證明文件:一、雇主資遣員工時,已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列冊向當地主管機關通報。……四、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事實查證確定。至所提得否依據「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開立離職證明乙節,申請人之離職事由如依前開判決係可得確定,地方主管機關仍應依前開規定開立離職證明。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1月8日勞保1字第1010086565號函 - 有關申請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另加保於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得否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所申報之受扶養眷屬,另加保於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者,得否加給給付或津貼疑義案。
查就業保險、勞工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均屬職域保險,有實際從事工作者始得加保,旨揭對象既已加保於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應得認定有實際從事工作,自不得繼續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辦理眷屬加發給付或津貼。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1月27日勞保1字第1010140413號函 - 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於辦理失業認定或失業再認定當日已就業加保,月投保薪資超過基本工資者,雖就業逾14日自行離職,惟實際工作收入未達基本工資,得否核發失業給付乙案。
(1)按勞工每月工作收入未達基本工資者,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7條規定請領失業給付,係為保障勞工基本生活,乃放寬得以扣除所得方式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至渠等再就業之月投保薪資若超過基本工資,其每月得領取之工作收入亦超過基本工資,如因個人因素自行離職,致無法取得整月工資者,自非前開規定所欲保障之對象,不得再以前次離職事由申請失業給付。
(2)又本會100年3月8日勞保1字第0990140482號函示略以,勞工月投保薪資超過基本工資者,如其再就業天數逾14日離職,應以再就業後之離職事由,重新審核其是否符合就業保險法之規定,始得申請失業給付。本案仍請依前開規定辦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2月26日勞保1字第1010140526號函 - 有關訓練單位變更課程致不符全日制職業訓練規定,其後續追償問題乙案。
(1)有關被保險人因訓練單位調動課程,不符就業保險法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請領規定,致有溢領津貼情事乙節,仍請勞工保險局依相關規定辦理後續追繳作業。
(2)至學員因訓練單位調動課程,致無法請領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乙節,仍請職業訓練局督促所屬職業訓練中心,儘速依訓練契約相關規定,向訓練單位求償後轉交學員。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2月1日勞保1字第1010140550號函 - 有關訓練單位於職業訓練課程執行中,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定原因調課,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核發方式乙案。
(1)訓練單位如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定原因調課,致實際上課情形未符全日制職業訓練規定時,如已報請委訓單位同意並依限完成補課者,貴局仍應按原核定之月份發給學員津貼。至未依前開規定辦理者,仍應逐月審視,依實際上課情形,符合全日制職業訓練規定條件之月份始核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2) 99年4月6日勞保1字第0990140105號函停止適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9日勞保1字第1020140069號函 -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包括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2款、第3款或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6月26日勞保1字第1020140378號令 - 有關公司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應辦理資遣通報及申請失業給付等疑義乙案。
(1)有關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應辦理資遣通報部分:
A.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3日內為之。」。
B.有關雇主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與職災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非屬本法第33條第1項所稱「資遣」之情形,故雇主毋須辦理資遣通報。
(2)有關勞工是否屬非自願離職及申請失業給付部分,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定:「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係參照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強制退休規定,爰雇主如依該規定與職災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則渠等已屬退休人員,難謂其屬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7月24勞保1字第1020140430號函 - 有關定期契約屆滿離職1個月內已另行從事部分工時工作,是否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疑義乙案。
查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1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前開規定係就長時間從事定期契約工作,於契約期滿1個月無法就業者,視同非自願性失業,並得準用本法請領給付之規定。至受僱勞工於定期契約屆滿後,未逾1個月即另從事部分工時工作,非屬前開規定所稱之「逾1個月未能就業」,自不符本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惟依本會95年6月7日勞保1字第0950028702號令,被保險人定期契約屆滿離職後再就業14日內自行離職,視為就業尚未確定,「逾1個月未能就業」期間自定期契約屆滿離職日起算,並扣除14日內短暫再就業期間後,合計逾1個月者,仍視為非自願離職,得依本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9月9日勞保1字第1020076782號函 - 有關研發替代役役男申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相關疑義乙案。
查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略以,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1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失業給付之規定。又依本會100年7月28日勞資2字第1000080306號函示略以,研發替代役男依法於用人單位服務期間之勞動契約符合勞動基準法第9條及施行細則第6條所稱之「特定性工作」。據此,案內研發替代役役男既已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如因與用人單位所訂之契約屆滿而離職,符合前開規定者,得依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申請失業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0月1日勞保1字第1020140525號函 - 申請人請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期間得否同時領取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疑義乙案,查二者同屬薪資補償性質,基於社會保險不重複保障原則,不得同時請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0月17日勞保1字第1020140562號函 - 有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完成失業認定後,嗣因投保單位撤銷其開具之離職證明書,逕將申請人之離職事由轉換為勞資爭議,改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受理其失業給付之申請,並維持原失業認定之法令適用疑義乙案。
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又同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主張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有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已完成失業(再)認定之案件,如投保單位事後以其他事由,撤銷離職證明並變更離職原因,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善盡行政調查職權,如申請人離職原因確非屬「非自願離職」,自不符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應予撤銷原失業(再)認定。
惟如無明確證據足以推翻原有事證時,不宜逕予撤銷或轉換原失業(再)認定,而將不利益直接歸屬於申請人;至嗣後如有明確事證,行政機關自得據以辦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1月5日勞保1字第1020140587號函 - 有關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項被保險人定期契約合併計算方式等疑義乙案。
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1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
經查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放寬長時間從事定期契約工作,於契約期滿1個月無法就業者,視為非自願性失業,並準用各項保險給付請領規定。至被保險人定期契約屆滿離職前1年內,是否從事不定期契約工作,或曾以定期契約申請失業給付,則非所問。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2月13日勞保1字第1020140643號函。 - 有關函報就業保險法第17條規定之每月工作收入認定標準及被保險人如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法撤銷其初次失業認定,則原已完成之失業再認定是否仍有效存續等疑義乙案。
(1)查就業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17條立法意旨,係為增進失業者之勞動意願,容許請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工作,惟其另有工作之收入亦應有適當之限制,以免影響推介就業。故勞工於初次申請失業認定,辦理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另受委任工作,如其當月之收入超過基本工資,依本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0月15日勞保1字第0920052921號函及97年2月20日勞保1字第0970140070號令,不得請領失業給付。至「每月工作收入」之起算乙節,查該工作收入,係申請人勞務之對價,應自開始提供勞務起算,與實際受領工作報酬之期日無關。
(2)另查失業再認定係延續原非自願離職事由之初次失業認定,所為後續核定,爰依本法第29條規定繼續請領失業給付,申請失業再認定者,應以原初次失業認定及失業給付合法有效為前提。本案勞工如經查證失業認定期間另有工作且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原初次失業認定核屬違法行政處分,又其未依本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善盡告知義務,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準此,原已完成之初次失業認定,既經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其後之失業再認定,自不應有效存續,應一併撤銷。
(3)至本案勞工受委任工作期間如未超過14日,於其原失業(再)認定撤銷後未能就業者,仍得依本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6月24日勞保1字第0930030416號令,以原請領失業給付資格,重新申請失業認定,併予敘明。
(4)另為避免發生勞工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及工作收入,惟未主動告知,致撤銷原失業(再)認定或失業給付等情事,請勞動力發展署轉知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勞工申請失業(再)認定時,宜重申本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以減少爭議發生。
勞動部103年5月21日勞動保1字第1030140177號 - 有關就業保險失業被保險人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免試錄訓,因訓練單位延後開班或停班,其辦理失業(再)認定疑義乙案。
(1)查本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0月17日勞保1字第1020140554號函規定略以,被保險人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法安排免試入訓,於未實際到訓前,不應再予完成失業(再)認定。惟本案如因訓練單位停班,或延後開班致距離原預定開班日達一個月以上,屬不可歸責於失業被保險人之事由,為避免影響其失業期間後續生活,倘符合本法第30條規定,准予完成失業再認定。
(2)另失業被保險人於初次失業認定期間,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免試錄訓,經不予完成失業認定在案,嗣後訓練機構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因素而延班、停班之處理乙節,查失業被保險人因訓練單位停班、延班等不可歸責之情事,申請註銷該次職訓推介單,係依照「就業保險非自願離職者職業訓練免試入訓作業規定」第12點規定辦理,如未有不接受重新篩選適性、適訓職類課程之情事,則無本法第15條拒絕受理失業給付申請規定之適用。
勞動部103年9月22日勞動保1字第1030140339號函。 - 有關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於定期契約屆滿時另有從事其他部分工時工作,或於定期契約屆滿翌日即加入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是否符合失業給付請領資格之疑義案。
(1)有關被保險人於定期契約屆滿時另有從事其他部分工時工作乙節,查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1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案內勞工定期契約屆滿,仍繼續於其他單位從事工作者,因離職當時非屬失業勞工身分,核與前開規定不合,自不得以該離職事由申請失業給付。至本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6月7日勞保1字第0950028702號令,係基於本法促進就業之目的,針對「離職後再就業」者所為之解釋性規定,惟與前揭情形仍屬有別,不宜援引適用。
(2)另有關被保險人於定期契約屆滿翌日即加入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乙節︰
A.查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應由所屬職業工會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故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且符合前開規定,始可由所屬職業工會辦理加保,渠等既於定期契約屆滿翌日即加入勞工保險,如無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6月7日勞保1字第0950028702號令規定之適用,則不符本法第11條第2項「逾1個月未能就業」之規定。又按農民健康保險與勞工保險皆屬各職域之社會保險,有實際從事工作者,始得加保,故前開情形於定期契約屆滿後依法於漁會參加勞工保險,或於農會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者,亦同。
B.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略以,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被保險人如自行切結其於職業工會投保期間無工作事實及收入,為免勞工意圖同時領取失業給付及累計勞工保險年資所生利益,而提供不實陳述或取巧於職業工會掛名加保,宜就個案事實予以釐清後依法辦理。
勞動部103年10月8日勞動保1字第1030140341號函。 - 有關就業保險法第24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期限、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請求權及其時效計算相關函釋疑義乙案。
查本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7月4日勞保1字第0950056540號函示略以,被保險人如於非自願離職退保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法第25條規定辦理求職登記,……,應得認定被保險人有請求就業保險相關給付之意思表示,雖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被保險人如無怠於行使請求權之情形,仍可依本法規定核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據此,本案除 貴署於失業勞工請領失業給付屆滿後已積極提供適性之職業訓練班次,惟勞工無本法第14條情形拒絕參加,並有紀錄可考外,尚難遽認其有前開函示「怠於行使請求權之情形」。
勞動部103年10月8日勞動保1字第1030140352號函。 - 有關公營事業轉民營化型態公司之離職員工,是否符合失業給付請領資格之疑義。
(1)查就業保險法(下稱本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另依本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台勞資二字第12992號函示略以,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稱「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所有資產﹑設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或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而言。案內所詢有關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化型態,如僅係政府所持公司股份之比例變更,而該公司之組織型態、法人格主體並未變動,尚與前揭「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情形有別。
(2)又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方式包含出售股份、標售資產、以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公司、公司合併且存續事業屬民營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等。考量公營事業轉民營化型態及個別員工離職事由不盡相同,請 貴署轉知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該等離職勞工申請失業認定及請領失業給付時,仍應就具體個案事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認定;如渠等有就業需求,應適時予以協助、輔導。
勞動部103年11月3日勞動保1字第1030140385號函。 - 有關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於定期契約屆滿離職,申請失業給付2年請求權時效計算相關疑義乙案。
(1)查就業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1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爰有關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依本法第25條規定申請失業認定之請求權,基於保障勞工時效利益,應自其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退保後逾1個月未能就業之日起算。
(2)另本案被保險人雖曾於時效內申請失業認定,惟未依本法第27條規定檢送就業與否回覆卡,經停止辦理當次失業認定或撤銷已辦理認定者,如其對於該處分未表示不服,其失業認定之請求權時效起算,仍應依說明二辦理。
勞動部103年11月10日勞動保1字第1030140380號函。 - 有關申請人於領取失業給付期間實際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或經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者,嗣後得否以原非自願離職事由繼續請領失業給付疑義乙案。
(1)有關申請人領取失業給付期間以部分工時身分投保者,嗣實際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得否再以原非自願離職事由繼續請領失業給付乙節,仍請依本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2月23日勞保1字第0980140049號函說明四意旨辦理。至所提本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3月8日勞保1字第0990140482號函有關按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7條第1項辦理之規定,係適用於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與前開情形仍屬有別。
(2)又查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失業勞工過度依賴失業給付,針對積極再就業並參加本保險滿3個月者,按其尚未請領失業給付金額之半數,提供一次性給付獎勵。惟失業期間另有工作且工作收入未達基本工資者,其工作期間雖有參加本保險,然制度設計上仍將該等人員視為失業勞工,並納入失業給付保障,核與前開津貼獎助已再就業勞工之目的不符。爰本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有關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條件之參加本保險3個月以上之規定,尚不包括領取失業給付期間因另有工作而參加本保險之年資。
(3)另領取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者,既屬已穩定再就業,尚不得再以原非自願離職事由繼續請領失業給付。
勞動部104年1月15日勞動保1字第1030140456號函 - 有關勞工因原投保單位遷廠,經雇主提供必要之協助仍選擇不留任而離職,是否屬就業保險法之非自願離職疑義案。
查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0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前開所定非自願離職之各種情事,係互為獨立,故本案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個案事實認定被保險人係因投保單位遷廠而離職,仍屬本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並不以雇主是否提供必要之協助為審核要件。
勞動部104年9月24日勞動保1字第1040140508號函 - 有關失業給付申請人自行求職成功,於其就業加保前得否完成失業(再)認定疑義乙案。
查就業保險法失業給付之規定,旨在保障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後接受推介就業及求職期間之基本生活,而非消極性給付。又本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0月17日勞保1字第1020140554號函規定,被保險人既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法推介就業經回覆成功,於就業加保前,不應再予完成失業(再)認定。故旨揭申請人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期間既已自行求職成功,仍應依前開規定意旨不予完成失業(再)認定。
勞動部104年10月30日勞動保1字第1040140598號函 - 有關被保險人於失業或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另擔任他單位負責人,得否請領失業給付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疑義案。
(1) 被保險人於失業或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如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等規定擔任他單位法定負責人之情事,推定其有從事事業經營,不符就業保險法失業給付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請領條件。惟為合理保障渠等就業保險給付權益,被保險人於辦理失業認定或申請給付時,如檢具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仍得依法核發失業給付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A.該單位屬非營利事業之證明文件。
B.申請人已無從事事業經營者:
(A) 該單位已依法停(歇)業或解散之證明文件。
(B) 該單位已依法變更負責人,應檢附向目的事業之主管機關或財稅主管機關變更登記之證明文件。
(C) 該單位出具與申請人解除或終止董事或監察人等委任關係之證明文件,或申請人與該單位解除或終止董事或監察人等委任關係之證明文件。(依民法第549條及公司法第199條、第227條等規定)
(D) 申請人遭該單位冒名登記為負責人,且無法提供上開證明者,應檢附向檢察機關提出告訴之證明文件。
C. 失業期間或受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從事事業經營並有其他工作收入者,應依就業保險法第31條規定,於申請失業認定或辦理失業再認定時,告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至失業給付之核發,應依就業保險法第17條等規定辦理。
(2) 本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8月27日勞保1字第0980080610號函、99年4月16日勞保1字第0990140119號函、99年6月23日勞保1字第0990017802號函、100年1月28日勞保1字第0990140509號函、101年7月4日勞保1字第1010070677號函、102年1月10日勞保1字第1010092484號函及本部104年7月15日勞動保1字第1040140362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勞動部105年1月21日勞動保1字第1050140035號函及勞動部105年2月2日勞動保1字第1050140053號書函 - 有關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於定期契約屆滿離職後1個月內,另擔任他單位法定負責人,得否請領失業給付案。
(1) 被保險人於定期契約屆滿離職後1個月內,如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等規定擔任他單位法定負責人之情事,依本部105年1月21日勞動保1字第1050140035號函規定,推定其有從事事業經營,則不符本法第11條第2項逾1個月未能就業之規定。惟被保險人於辦理失業認定或申請給付時,如檢具該單位屬非營利事業之證明文件,或該單位已依法停(歇)業或解散、已依法變更負責人、解除或終止董事或監察人等委任關係、申請人遭該單位冒名登記為負責人而向檢察機關提出告訴等已無從事事業經營之證明文件,得依規定核發失業給付。
(2) 又被保險人針對其法定負責人之身分,如僅表示未有從事事業經營且無工作收入,惟未能提出前開相關證明文件,或如有從事事業經營,雖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核與本法第11條第2項「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之規定不符,不得請領失業給付。
勞動部105年7月4日勞動保1字第1050140354號函 - 有關失業被保險人即將就業,應不予完成失業認定案。
(1) 就業保險之立法目的旨在促進就業,協助受僱勞工於遭遇非自願性失業事故時,儘速重返就業市場,當運用各種促進就業工具仍無法協助渠等再就業時,始發給保險給付,爰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請領失業給付。失業勞工既經依法推介就業回覆成功,甚或自行求職回覆成功,於實際就業加保前,客觀上難以要求其繼續積極求職,並依法善盡配合接受推介就業、就業諮詢或參加職業訓練等義務之可能,核與上開立法目的及本法所定「無法推介就業」、「具有繼續工作意願」之失業給付請領條件不合。
(2) 本部102年10月17日勞保1字第1020140554號函及104年10月30日勞動保1字第1040140598號函有關失業被保險人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法推介就業經回覆成功或自行求職成功,於就業加保前,不應再予完成失業(再)認定之規定,係針對本法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所為必要之釋示。至被保險人因自行求職成功經不予完成失業(再)認定後,如屆時仍未能就業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將重新審查,依法改完成失業(再)認定,並仍得繼續請領其尚未領滿之失業給付,不影響原有給付權益。
勞動部105年9月7日勞動保1字第1050140526號函 - 有關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時另有從事其他工作,或非自願離職後再就業者,其自行離職後得否以原非自願離職事由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失業給付疑義乙案。
(1) 查旨揭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時另有從事其他工作,或非自願離職後再就業者,應依其最後離職事由,審核是否符合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之規定。惟為利促進就業,強化保障渠等就業保險給付權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仍得以原非自願離職事由申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A.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後再就業,於再就業工作14日內自行離職者。
B.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時另有從事其他工作,且自非自願離職之翌日起14日內自行離職者。
C.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時另有從事部分工時工作或非自願離職後再就業從事部分工時工作,且月投保薪資未達基本工資者,不論就業天數是否逾14日,其自行離職後,仍得以原非自願離職事由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至失業給付之核發,應依本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辦理。
(2) 本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7月14日勞保1字第09300300042號函、101年6月13日勞保1字第1010140227號函、101年10月18日勞保1字第1010140409號函、101年12月28日勞保1字第1010140548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勞動部105年11月8日勞動保1字第1050140662號函 - 所詢有關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發給離職證明文件疑義乙案。
(1) 查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又本法第11條第3項所定非自願離職之各種情事,係互為獨立,故勞工離職事由如符合上開情事之一,即屬本法之非自願離職,合先敘明 。
(2) 次查勞工離職是否屬非自願離職,應從離職之事由判定,如勞工因投保單位關廠而離職之事實明確,尚不因勞工係選擇優惠離職或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與公司達成「願拋棄關於調解申請書及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之其餘請求權」,而影響其離職事由之認定。
(3) 另查本法第25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定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依本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月21日勞保1字第0920003857號令規定,申請人如無法自投保單位取得離職證明,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離職證明文件︰一、雇主資遣員工時,已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列冊向當地主管機關通報。二、關廠、歇業或雇主行蹤不明,經地方主管機關查明屬實。三、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經調解有案。四、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事實查證確定。綜上,本案有關雇主不願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基於保障失業勞工給付權益,仍請就個案具體事實依上開規定辦理。
勞動部106年5月2日勞動保1字第1060140206號書函 - 有關被保險人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請領失業給付相關疑義乙案。
有關被保險人因離職事由是否屬非自願離職,與原雇主間發生勞資爭議,已依就業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23條規定領取失業給付,嗣經法院判決該離職事由符合非自願離職,惟兩造經法院認定之勞動契約終止期日與原離職期日不一致者,如已領失業給付與法院認定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並無重疊,則無須返還已領之失業給付。如已領失業給付與法院認定勞動契約存續期間重疊,考量勞動契約存續期間,雇主應有給付薪資之義務,基於失業給付保障之目的及社會保險給付不重複保障原則,該期間重疊部分,應依本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返還當月已領之失業給付。
勞動部106年12月14日勞動保1字第1060140582號函 - 有關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後與原雇主間因僱傭契約是否有效存在發生勞資爭議訴訟期間,是否計入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項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疑義乙案。
(1) 查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又前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之中斷,於本法並無規定,復參照法務部104年7月3日法律字第10403506600號函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
(2) 又查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7條第2項規定略以,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據此,本案辦理求職登記之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起訴中斷,並應自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
勞動部106年12月19日勞動保1字第1060140552號函